第一次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法释〔2020〕6号】
第二次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17号】
【法释〔20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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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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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理解 |
引言: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
将引言部分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
《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均已废止,并将它们全部纳入民法典,本条修改只是文字改动,无实质影响。 |
第十条 |
删除第十条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民法典》第679条已明确规定,本条删除无实质影响。 |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
第146、153、154条均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条修改无实质影响。 |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
无实质影响 |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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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
无实质影响 |
第二十九条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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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
明确了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即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
分三种情况: 第一,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件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分段计算。【举例说明】甲与乙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甲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年、年利率为24%,后乙逾期还款,甲于2020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对于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利息按24%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之间利息按15.4%计算。
第二、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案件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就按当时的司法解释,最高不超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