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和小李于2014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半年,小两口决定一起买房,小李有北京户口(小刘无北京户口),购房指标也是有的,但经济条件有限,当时小两口感情尚好,于是,买房的钱全部由男方父母,即老刘和老黄夫妻俩支付。
2015年2月27日,小李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老刘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3月28日代为缴纳购房款1372063元。
2016年6月19日,二人办理结婚典礼,到了2016年底,小两口开始闹离婚。
2017年5月22日,小刘向父母出具了借条:我与小李于2015年购买位于北京市XXX商品房住宅楼XXX房屋,向父母刘XX、黄XX借款1 372 063元。
小两口不好好过日子,老刘和老黄就将儿子和儿媳告上了法庭。老刘夫妻向法院起诉儿子儿媳归还借款及利息,他们出资的137万余元中,除80多万是夫妻俩的存款外,其余是向亲戚朋友借的。
老刘夫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请。
儿子小刘同意父母的诉讼请求。
儿媳小李则坚决反对,小李认为这笔款项的性质是赠与,并非借款,小刘事后出具的借条并不能改变当时的行为性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钱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合同。根据《民诉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口头赠与事实存在的证明,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赠与事实存在的小李应承担证明责任,且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现小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老刘夫妻对其与小刘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老刘夫妻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小刘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据此,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小刘和小李返还老刘夫妻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为什么没有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法官是这样解释的: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法官还指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一审判决后,小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维持原判;小李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又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驳回了小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