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男,1966年生,浙江省平阳县人,2020年9月1日凌晨3时许,黄某在全年禁渔的平阳县南雁镇顺溪流域前山村段水域内,使用电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查获溪鱼等水产品约2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法院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刑法第340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如何理解该条中的“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文号:公通字〔2008〕36号),该通知第63条的内容如下: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三)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四)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五)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文号:浙高法〔2012〕325号)中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情节严重”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⑴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
⑵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⑶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⑷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⑸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⑹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