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李生华、杨文山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原审被告陕西鸿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生华、杨文山上诉称,本案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刘海的诉求是请求对方履行股权转让的对价、利息及违约金。根据的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生华、杨文山为履行义务人,所在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应为合同履行地。应诉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和通过新疆法院诉讼服务网站查询的时间均显示,该案的立案时间是2018年8月21日,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由中级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刘海答辩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股权转让涉及的公司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富蕴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生华控股和所在的内蒙古蒙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向新疆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过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刘海起诉时间和一审法院批准立案时间均在2018年8月1日前,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7283.18万元,本案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地域管辖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陕西华泰汇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本案转让股权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一审裁定认定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生华、杨文山关于应以其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受理案件通知书》《交纳诉讼费通知书》等均载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系在2018年8月1日之后。根据2018年8月1日实施的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7283.18万元,故应由富蕴县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