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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的管辖如何确定
来源: | 作者:子君 | 发布时间: 1245天前 | 585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与案外人有共同共有的其他财产。作为被执行人或者与其有共有关系的案外人,一般不可能主动提起析产诉讼。为保证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执行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笔者近期参与办理的一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一套商品房,一套农村自建房,被执行人名下还有一辆车,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执行法院作出了终本裁定,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申请恢复执行。首先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之诉,要求分割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确认其享有的份额。


向哪个法院提?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但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理由也很明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及第12条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定认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那就去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执行法院管辖,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此时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裁定已经过了上诉期,只能就执行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上诉。


经过检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下达的2份关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裁定,2份裁定中的观点前后不一。


一份裁定认为属于执行法院专属管辖,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晟润纺织公司与被执行人龚恋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804号房并准备拍卖。龚恋淇、唐立成、包中英提出执行异议均被人民法院驳回。804号房为龚恋淇和唐创共同购买,而唐创并非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涉及共同权利人唐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晟润纺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分割龚恋淇所有的财产份额,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一审判决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和案由错误。共有人析产诉讼和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均是析产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供执行,本质上是债的保全,解决执行法院如何处置共有财产的问题,属于执行法院内部执行权和审判权分工的执行衍生诉讼,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另一份裁定认为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裁定理由:本案系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的析产诉讼。因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未设置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案由,而民事案件的案由系由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本案案由应结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确定。从申请执行人代为析产诉讼制度的内涵考量,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法或怠于向其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被执行人之位向其他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因原债权法律关系已经有生效裁判,并进入执行程序,故在代位析产诉讼中,原债权法律关系不存在诉的争议。被上诉人诉请依法分割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壮林共有的房屋。本案诉讼标的系基于物权的共有关系,本案案由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更为适宜。因不动产分割引起的物权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请求分割的房产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0月19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该《意见》第11条对代位析产之诉的管辖作出了规定:


第11条 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可由其自行办理立案登记手续,并纳入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

 

但因该意见实际上并未得到对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广泛支持,冲突性裁判自然也就不在少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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